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党建行风 > 政策法规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5/3 10:11:06 【字体大小: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征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医师执业的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政司起草了《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现在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06年5月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我部医政司医疗质量评价管理处。
电子信箱:mohyzsylc@yahoo.com.cn或 mohyzsylc@sohu.com
附件: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加强对医师执业的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医师定期考核两年一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或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二级或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具有较为健全组织网络的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简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考核机构的基本条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师定期考核的程序、过程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八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实施、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医师考核的工作制度,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定期考核前60日公告定期考核时间和委托的考核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进行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内容及样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前30日报医师注册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定期考核任务的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评定时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和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相衔接。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应当先对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形式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
1、个人述职;
2、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及技术规范的实际操作;
3、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及技术规范的考试;
4、对其本人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
5、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论做出考核结果,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的结果报告被考核医师的注册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医师认为其与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于考核之日起20日前向为其指定考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重新指定考核机构的申请。理由正当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同意。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在考核周期内,医师的执业地点或执业范围发生变更的,医师应当参加现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定期考核。同时提交原注册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医师依法执业的证明材料,考核机构将此证明材料作为判定考核结果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即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医师在考核期间通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专业社会团体组织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成绩合格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视其该考核周期中的业务水平合格,可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条 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被考核医师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一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二十二条 考核不合格的,注册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未承担过该医师培训工作的考核机构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注册主管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造成一、二级医疗事故或在三级医疗事故中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
(三)未经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跨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活动的;
(五)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六)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索要或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九)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十一)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经查实有5起以上患者或群众关于其服务态度服务作风投诉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该机构的医师进行考核或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以及弄虚作假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医疗、保健机构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预防机构及其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 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导、检查和监督或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行业、学术组织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及其思想品德、医患关系、医德医风、依法执业状况。
第三十条 医师执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医疗卫生工作的实际状况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师不良记录制度。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医师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记入执业记录。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